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處罰金4000元(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4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西三門便當本舖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臺鐵八角排骨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當場發現而予以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8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白居正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4張(見99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第10、17、19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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