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4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製作債表確定,且債務人並已於98年8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表示願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清償條件。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30日本院調查時雖陳稱目前任職於宏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薪資10,000元,老人津貼則暫停中,嗣經本院向宏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是否於該公司服務?每月薪資多少等事項?經該公司函復因業務大幅銳減至今無特定案件請債務人參與評估、指導及執行等工作,故迄今尚無任何顧問費用及津貼等語。另債務人復陳明除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000元以外並無其他財產,女兒因自己經濟困難亦無法支付扶養費,且債務人於目前更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財產,是債務人既無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可能,即無履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之可能,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法院應不可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基此,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本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及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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