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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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芳
TRANVAN.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惠芳、TRANVANTAM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44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賴惠芳、TRANVANTAM居間媒介、容留證人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揆諸上開說明,不以嗣後喬裝男客之警察與證人確實為性交易之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2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先後數次圖利容留女子即證人 鄧王燕鳳林氏夢水 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個圖利容留性交之舉動,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國家、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1號判決同此見解),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雖係員警以喬裝男客佯裝消費之方式所查獲,惟被告本即有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復以隱密之方式經營,且其行為極易遭被告以小姐合法之按摩行為所偽裝掩飾,因具有隱密性,自不易以臨檢方式查獲,又警方採取喬裝男客佯裝消費之方式進入該店以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屬偵查技巧之範疇,尚不構成學說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且依本件犯罪情節及警方所採取之上述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尚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從事正當行業及其從事容留女子為性交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只附卷足參,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營收帳冊1本、使用過保險套1枚或與本件犯罪無涉,或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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