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60號抗告人王 陳桂月
柯 王雅玲 王郁青 王仁宏 前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 王大鵬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末按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查:
⒈本條所規定之: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之期
間,究應自何時起算,因法條用語之規定並不明確,是學說上有所謂⑴「覺知死亡說」,認應自覺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⑵「自覺繼承人說」,認應自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起算;⑶「認識遺產說」,認應自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之時起算。在我國之學說上,學者之多數說,因上開條文係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與民法第1176條第7項亦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同,而認為在我民法解釋上應採「自覺繼承人說」較為妥適(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
⒉惟在實務上,上開法條用語之規定既不明確,自應由法官在
適用法律時,綜合考量法條規定之意旨、繼承法之立法目的、公平、正義、憲法保障個人財產權及訴訟權等,依據具體個案之不同事實,加以類型化,而分別適用上開學說。就此問題,抗告人認為:在一般單純、正常、與國民感情及社會常情符合之繼承事件(例如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間,其等同居或時常往來,均知他方何時生存死亡及財產狀況之情形),參考97年1月2日修正之繼承法第1174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之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等語,因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之知悉,係指內在心理之認知活動及個人主觀之理解,至於「知悉之程度」,除有被繼承人死亡之客觀事實之認識外,尚需應繼承人主觀上認知自己具有繼承人之法律地位,始足當之,是應採「自覺繼承人說」,始符合繼承法之立法目的、公平、正義及憲法保障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原則。
㈡本件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王大鵬之繼承人,王大鵬於95年7
月1日死亡,抗告人100年6月14日突獲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於100年6月13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9458號存證信函後,始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因該存證信函內容直接載明抗告人為王大鵬之繼承人,足使抗告人錯誤之主觀認知動搖,並產生新之法信賴,使抗告人主觀上認知確為王大鵬之應繼承之人。從而,抗告人主張於100年6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始知悉為王大鵬之應繼承人,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事實並不違背,可認為實在。原裁定並未審酌上情,由主觀推論認抗告人主張於95年7月1日已知悉對被繼承人王大鵬有繼承權之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倫理法則。
㈢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為修正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該3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此為實務界一致之見解。本件被繼承人王大鵬於95年7月1日死亡,繼承固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惟抗告人係於100年6月14日始悉知其有繼承權,已如前述。抗告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在97年1月4日之後,依上開97年1月2日公佈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拋棄繼承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即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查抗告人係於100年6月21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之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而抗告人就王大鵬遺產為拋棄繼承,係自100年6月14日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是抗告人於100年6月21日拋棄繼承,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原審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2個月之除斥期間,遽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㈣次按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已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3個月之期間均未開始起算。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於接獲元大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算,迄抗告人於100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未逾法定期間。原審未遑注意及此,據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逾越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王大鵬
之繼承權准予備查。⒊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繼承人王大鵬之遺產負擔。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事聲請狀中載明「…………雖聲明人(即本件
抗告人)知悉被繼承人王大鵬死亡之原因事實,惟聲明人等不諳法令,且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對外舉債,均無法知悉,亦無從過問……被繼承人王大鵬死亡之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生前亦未告知其有積欠任何巨額負債……」等語(見原審之民事聲請狀),是以抗告人既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未遺留任何遺產」之事實,自堪認抗告人於北繼承人死亡時,對於得為繼承人之地位已有所知悉,始會注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可得繼承,至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可明,抗告人主張於被繼承人王大鵬死亡之時,尚未知悉已為繼承人之地位,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王大鵬於95年7月1日死亡,繼承固於96
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惟抗告人係於100年6月14日始悉知其有繼承權等語,抗告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在97年1月4日之後,依上開97年1月2日公佈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拋棄繼承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即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等語,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亦自承「繼承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抗告人等本項主張顯係對法條規定有所誤解,而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21日始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王大鵬
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葉惠玲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