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42號原告丁○○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8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結婚,並於92年8月27日在台灣地區補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甲○○繼續留在大陸工作,從未到台灣與原告同居,而原告則返回台灣居住,並另與男朋友同居,又懷有身孕,且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由於丙○○並非自甲○○受胎所生,惟受限於婚生推定法則,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為澄清丙○○與甲○○之血緣關係,乃提起本件之訴。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和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2年8月27日之後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丙○○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有該局98年7月8日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胎生下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甲○○同居,即非自原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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