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娟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試行協商,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回報債權,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每月須清償新臺幣(下同)23,936元,分120期,時聲請人遭裁員無收入,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條件遠超過聲請人當時所能負擔之金額,故協商亦未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前再與國泰世華銀行試行協商,仍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且子女尚年幼,未能負擔清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未成立。嗣該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復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而聲請人於99年間已覓得工作,並於100年7月26日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且已清償完畢,聲請人復於100年5月31日再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持續還款中;詎國泰世華銀行未再與聲請人協商,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取聲請人之薪資,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972號執行命令可稽,因聲請人之配偶長期失業,收入不固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後,收入已入不敷出,嚴重影響聲請人清償玉山銀行之能力,是國泰世華銀行以強制扣薪之方式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清償債務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更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者係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及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兩相權衡,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從而,債務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故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
字第71號裁定自98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審查後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於同年9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不得免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及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㈡聲請人於上開清算程序終結後又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觀諸
其本次聲請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與其前次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該次清算程序中製作之債權表相較,其債權人及債權類型均屬相同,應認聲請人並無新增之債務,顯係以同一事由即開始清算前成立之債務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於法相符。
㈢又本件聲請人前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且聲請人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即可依本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藉由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與從未經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迥然有別,其捨此不為而另行聲請更生,更無從允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不得再就清算前成立之債務聲請更生,其更生之聲請難謂合法,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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