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甫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551號被告張惠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8巷13弄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傑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20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經本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9日21時許,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炭烤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省道至嘉義縣水上鄉卸貨後,於翌日即30日4時30分許再經國道1號新營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道南向311公里處,因違規使用照後強光燈,為國道警察攔車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仍高達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傑坦承不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7毫克,有卷附酒精測試表可憑,而其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桓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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