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程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原記載:販賣具有壯陽效果之「德國小情人」及含有Sildenafil及Tadalafil西藥成分之「植物偉哥」等禁藥,更正為:販賣含有Sildenafil及Tadalafil西藥成分之「植物偉哥」之禁藥,及補充累犯之事實為:黃柏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嘉簡字11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販賣禁藥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販賣禁藥予不特定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販賣禁藥之犯行,圖謀於犯罪後逃避檢警之追緝,助長非法販賣禁藥之犯罪風氣,對於國民健康形成莫大潛在之危險,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承辦員警購買之禁藥「植物偉哥」,雖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但因所有權已歸屬於買受人,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上開禁藥即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之幫助販賣禁藥犯行,尚包括幫助販賣「德國小情人」云云。惟查,該等物品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略以:檢體「德國小情人」,未檢出鑑別項目所列Amphetamine西藥成分,從而無法判定應否以藥品管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16日FDA消字第099300178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4頁);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係屬「禁藥」或「偽藥」,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販賣禁藥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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