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安慶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ORE-TEX」商標之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嗣 陳睿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代號00000000000號檢舉人,但因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應依法以真名示之)於一百年二月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另加運費一百元)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伍安慶拍定購得仿冒『GORE-TEX』商標之外套一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伍安慶所販賣予被害人陳睿豪之外套一件,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於網站上陳列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使用與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僅因貪圖小利,即將前所購買之仿冒「GORE-TEX」註冊商標之外套一件放在網路網頁內供不特定人標售而販賣,其所為自屬不該,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陳睿豪及美商WL戈爾有限公司之損害,又其所販售之仿冒品僅有一件,販售仿冒品所得僅只二千五百元(已扣除運費一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由被害人陳睿豪向被告所購得之「GORE-TEX」商標之外套一件,經「美商WL戈爾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香港商戈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確認該外套為仿冒品一節,有香港商戈爾(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識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因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至警方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372號營業處所扣得之「GORE-TEX」服飾及鞋子共二百八十二件,雖部分為被告所有,但經送上開單位鑑定之結果,因部分查扣品為真品,部分查扣品無法辨識真偽、部分查扣品並非GORE-TEX產品,均無法確認係仿冒「GORE-TEX」商標之物等情,有上開公司鑑識報告書四份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依法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69號被告 伍安慶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8巷28號居臺南市○○區○○路一段37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安慶明知「GORE-TEX」商標名稱圖樣係美國WL戈爾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夾克、褲子等商品(審定號碼00000000號),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向不詳人士購入仿冒「GORE-TEX」服飾,再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1段372號住處,利用個人電腦主機暨網路相關設備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szcz9115」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GORE-TEX」服飾照片,用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選購,致與WL戈爾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產品混淆,足以損害該公司之利益。嗣經代號00000000000號檢舉人(年籍詳卷)向被告下標購得仿冒「GORE-TEX」服飾1件而報警循線查獲,嗣警方並於100年4月19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GORE-TEX」服飾、鞋子共282件(部分為真品舊貨,餘均無法辨識真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安慶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檢舉人同意書、戈爾(遠東)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識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檢舉人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請審酌本署求刑因子量表求刑意見所載內容,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 官方秀足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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