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複代理人 余俊儒 律師被告己○○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原: 翁邑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九○),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二樓房屋(面積為一○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己○○、丁○○、戊○○、丙○○、乙○○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92號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90/10,000之土地,面積749平方公尺,及其上第172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2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係原告與被繼承人 翁俊樹 之女乙○○、丙○○、丁○○、己○○、戊○○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6。查本件原告為亡夫翁俊樹之再婚配偶,婚後育有被告乙○○、丙○○,而被告丁○○、己○○、戊○○則為被繼承人翁俊樹與其前配偶所育之子女,兩家不相往來已久,顯難維持共有關係,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共有物。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92號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90/10,000之土地,面積749平方公尺,及其上第172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2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丁○○、己○○、戊○○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共有物,惟盼能委託民間房屋仲介業者代為處理,希以較高價格售出,對各共有人均較有利。被告乙○○、丙○○亦表示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自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四、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5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第19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0/10,000之土地,面積749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2樓房屋,且已辦妥繼承登記,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6,因系爭房地屬於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所示,無法原物分割,而須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其分割方法,是本件原告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並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等5人,為系爭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因兩造無法依協議方式分割共有物,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分割方法,每人各依1/6比例為分配,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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