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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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403號視同上訴人彭 林來 升視同上訴人林來收視同上訴人 林必利 視同上訴人 黃陳劉 視同上訴人 楊昌坤 視同上訴人 楊昌清 視同上訴人 林欣融 視同上訴人 楊懷諒 視同上訴人 楊朝朋 視同上訴人 楊平順 視同上訴人 楊娥月 視同上訴人 楊浩威 視同上訴人 楊姳俽 視同上訴人 楊雨農 視同上訴人顏楊精視同上訴人 楊美惠 視同上訴人 林傳錦 視同上訴人 林傳成 視同上訴人 林傳字 視同上訴人 林傳益 上列被上訴人 楊漢津 等與上訴人 陳重安 、 陳泉 等人等人間給付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列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補正左列事項:
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⑵本件上訴人陳泉、 陳美潭 、 陳佑華 、 張陳素 、 陳還 、 陳美玲
、 陳麗碧 、 陳參 、 陳桂枝 、 陳江蘭 等人於102年6月6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視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四均為 陳炎 之繼承人,上訴人陳泉等人即有上訴者,從形式上觀之,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於全體,其上訴行為之效力,於合法上訴時起,其效力及於陳炎之全體繼承人,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然上訴人陳泉等人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於103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與被上訴人和解。基上,視同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則係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因之,視同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限五日內補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對於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