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 楊吳寶楊敏卿 之.原告 楊朝陽 即楊敏卿之.原告 楊宏仁 即楊敏卿之.原告 楊明珠 即楊敏卿之.原告 楊明華 即楊敏卿之.原告 楊明玲 即楊敏卿之.原告 楊明芳 即楊敏卿之.原告 楊漢津 原告 楊金河 原告 楊炎生 原告 楊金峯 原告 楊哲銓 原告 楊哲彰 原告 楊熹明 原告 江素秋 原告 曾淑媛 原告 楊錦玫 原告 楊玉如 上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惠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被告 張文彬 (即 張春來 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
號被告 張榮興 (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
號被告 張國農 (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
號被告 張玉惠 (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
號被告徐 張招治 (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509號被告 張秋菊 (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8
樓被告 陳張桃 (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被告 張麗花 (即張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 ○○區○○里○○路○○巷○○號
8樓被告 張水能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
號被告 蔡對娥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被告 張錫寶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號5樓被告 張月女 住新北市○○區○○里○○路415之4號被告 張少梅 住臺中市南屯區同心里田心北二巷8弄1
3號被告 張靜娟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10
樓之4被告 張美卿 住臺北市○○區○○里○○路○○○巷○○
號4樓被告 張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4樓被告 張清華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
號被告 張治平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被告 張楊花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
號被告 張涌鼒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巷6之2
號被告 張晉銘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
號被告 張小品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之4被告 張美淑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 張銘育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
號被告陳 張木花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9
號被告 張連云 住臺北市○○區○○里○○路○○○巷○○
號被告 邱家墩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3
號被告 李邱麗罔 住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隴西一巷40號被告 邱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
1之1號被告 邱麗切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被告邱對住彰化縣○○鎮○○里○○○街○○○號被告 陳惜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6
號被告 張慶隆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號被告 陳窓明 住臺中市○○區○○路3段79之34號被告 陳重圭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8
號被告 陳柏原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7
號被告 陳界原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7
號被告 陳丁賢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7
號被告 陳麗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5之1
號被告 陳志勇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7
號被告 劉正義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4
號被告 陳騰棟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6
號被告 陳啟堯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8
號被告 陳春火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8
號被告 陳熀期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7
號兼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住臺中市○區○○路4段121巷9號被告 林欣融 住臺北市○○區○○里○○路○○○巷○○
號2樓兼訴訟代理人陳泉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4
號被告 張登旺 住臺中市○里區○○街170之3號被告 張登弘 住臺中市○里區○○路407之2號被告 張宛蓁 住臺中市○區○○路1段26號2樓之7被告 張秀美 住臺北市○○區○○路1段71巷9弄12號
3樓被告 陳朱苜哖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8
號被告 陳力山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號被告 陳謙和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7樓之6被告 陳全重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8
號被告林 陳碧霞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 陳碧麗 住臺中市○區○○路2段6巷2號被告 陳秋霞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被告 陳淑美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被告黃 陳彩雲 住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四維巷127號被告傅 陳彩雪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被告 唐陳彩惠 住臺北市○○區○○里○○街○○○號被告 陳春蘭 住臺北市○○區○○里○○街○○○號2樓被告 陳丁法 住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南勢巷2弄56號被告 陳新傳 住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四維巷72號被告 陳清連 住彰化縣○○鎮○道里○○路○段○○○巷
○○號被告 陳秀銤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 黃陳寶鳳 住彰化縣○○鄉○○村○號路○○○巷30
之1號被告 陳麗珍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
弄○號被告 陳麗碧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7樓被告 陳鴻章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被告 陳鴻基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
之11號被告 陳裕槿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弄○○號被告 江陳梅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 邱陳秋 住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後巷11號被告 陳素 真住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裕民巷43號被告江 陳素娥 住新北市○○區○○路3段65巷34弄14
號5樓被告 陳綉盈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 陳素卿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吉公寓4巷15
號被告 劉正德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 劉正宗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31之4
號被告 黃劉靜 住新北市○○區○○路○○巷17之1號被告 劉玉釵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被告 劉美華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張陳素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1
之2號被告陳叁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被告陳還住臺東市○○里○○路○段○○○號被告 陳塗潭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4
號被告 陳江蘭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4
號被告 陳佑華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4
號被告 陳桂枝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 陳美玲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被告 楊懷諒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 楊朝朋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 楊平順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 楊娥月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86之17
號被告 楊浩威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被告 楊姳俽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被告 楊雨農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被告顏楊精住彰化縣○○鎮○○里○○○街○○號被告 楊美惠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 林傳錦 住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後庄巷88號被告 林傳成 住桃園市○○里○○街○○○號被告 林傳字 住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後庄巷89號被告 林傳益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被告 林來 宇住14BAYMEADOWHEIGHTS,CONNOLLY,
WA6027,AUSTRALIA(澳洲)被告 彭林來升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之45被告林來收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被告 林泓志 住新北市○○區○○里○○路71之1號被告 林靜紅 住新北市○○區○○里○○路71之1號被告 林必利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 黃陳劉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
○號被告 楊昌坤 住臺南市○里區鎮○里鎮○街○○○號被告 楊昌清 住新北市○○區○○里○○街○○號被告 陳張金枝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4
號被告 陳彤綸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被告 陳禹成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被告 陳縈緹 住臺中市○○區○○路916之3號6樓之1
8被告 陳瑞昆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08
之1號被告 陳瑞南 住臺北市○○區○○里○○街○○○號3樓被告 陳麗雲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
號被告 陳冠宇 住臺北市○○區○○里○○街28之2號5
樓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被告 陳蔣葉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4
號被告 陳聞墻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4
號被告 陳聞松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
弄○○號被告 呂陳麗玉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7
樓被告 陳麗月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 陳麗香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號被告 林丑 住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5
號被告 陳昭全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巷
59之1號被告 陳泊全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被告 陳壬杰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
○○○號被告 陳怡 親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98之2
號5樓被告陳美玲住臺中市○里區○○里○○路○○○巷○○
號被告 傅銀漢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
1被告 傅文要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8日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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