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林佳威
林義信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2年5月2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民國103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於103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乃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本院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再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不備合法程式,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