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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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403號上訴人 陳怡親 上訴人 陳美玲 視同上訴人彭 林來 升視同上訴人林來收視同上訴人 林泓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靜紅 視同上訴人 林必利 視同上訴人黃陳劉視同上訴人 楊昌坤 視同上訴人 楊昌清 視同上訴人 陳蔣葉 視同上訴人 陳聞松 視同上訴人 呂陳麗玉 視同上訴人 陳麗月 視同上訴人 陳麗香 視同上訴人 傅銀漢 視同上訴人 傅文要 視同上訴人 楊懷諒 視同上訴人 楊朝朋 視同上訴人 楊平順 視同上訴人 楊娥月 視同上訴人 楊浩威 視同上訴人 楊姳俽 視同上訴人 楊雨農 視同上訴人顏楊精視同上訴人 楊美惠 視同上訴人 林傳錦 視同上訴人 林傳成 視同上訴人 林傳字 視同上訴人 林傳益 視同上訴人 陳聞墻 視同上訴人 陳張金枝 視同上訴人 陳彤綸 視同上訴人 陳禹成 視同上訴人 陳縈緹 視同上訴人 陳瑞昆 視同上訴人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視同上訴人 陳冠宇 視同上訴人 陳瑞南 視同上訴人 陳來春 (即 陳張木花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秋女 (即陳張木花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陳麗珍 特別代理人 彭文暉
一、上列被上訴人 楊漢津 等與上訴人 陳重安 等人間給付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補正左列事項:
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⑵本件上訴人陳怡親、陳美玲,原係上訴人陳重安於上訴時告
知委任上訴,上訴人陳重安上訴書狀即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逕列陳怡親、陳美玲為上訴人,惟上訴人陳重安上訴後,陳怡親、陳美玲迄未補委任書狀,上訴人陳重安並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庭期撤回前揭上訴人部分提示(本院卷㈡第199頁)。基上,上訴人陳怡親、陳美玲自應依前揭規定,限十日內補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對於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訴訟費用,逾期駁回。
二、第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所承租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坐落之土地及面積之租金,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調整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在來稻谷。該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被告即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本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共同被告陳重安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上訴人陳重安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準此,視同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如有不服,除須符合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亦應依前揭規定限十日內補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對於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