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69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吳寶 即 楊敏卿 之.
楊朝陽 即楊敏卿之. 楊宏仁 即楊敏卿之. 楊明珠 即楊敏卿之. 楊明華 即楊敏卿之. 楊明玲 即楊敏卿之. 楊明芳 即楊敏卿之. 楊漢津 楊金河 楊炎生 楊金峯 楊哲銓 楊哲彰 楊熹明 江素秋 曾淑媛 楊錦玫 楊玉如 上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惠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相對人即被告 陳麗珍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
弄○號特別代理人 彭文暉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彭文輝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調整租金事件,為相對人陳麗珍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訴訟繫屬
中依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進行程序中所為,自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9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陳麗珍因重度失智症而無法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故為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彭文暉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麗珍罹患重度失智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證,足認相對人陳麗珍應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調整租金事件選任彭文暉為相對人陳麗珍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參酌相對人陳麗珍已離婚,彭文暉係相對人陳麗珍之子,為相對人陳麗珍之最近親屬,且相對人陳麗珍未經監護宣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準此,由彭文暉擔任本件相對人陳麗珍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陳麗珍利益之維持,故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調整租金事件由彭文暉擔任相對人陳麗珍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