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調整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69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吳寶楊敏卿 之.
楊朝陽 即楊敏卿之. 楊宏仁 即楊敏卿之. 楊明珠 即楊敏卿之. 楊明華 即楊敏卿之. 楊明玲 即楊敏卿之. 楊明芳 即楊敏卿之. 楊漢津 楊金河 楊炎生 楊金峯 楊哲銓 楊哲彰 楊熹明 江素秋 曾淑媛 楊錦玫 楊玉如 上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惠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相對人即被告 陳麗珍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
弄○號特別代理人 彭文暉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彭文輝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調整租金事件,為相對人陳麗珍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於訴訟繫屬
中依聲請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核此裁定乃係訴訟進行程序中所為,自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2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9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陳麗珍因重度失智症而無法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故為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彭文暉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麗珍罹患重度失智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證,足認相對人陳麗珍應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調整租金事件選任彭文暉為相對人陳麗珍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參酌相對人陳麗珍已離婚,彭文暉係相對人陳麗珍之子,為相對人陳麗珍之最近親屬,且相對人陳麗珍未經監護宣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準此,由彭文暉擔任本件相對人陳麗珍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陳麗珍利益之維持,故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9號調整租金事件由彭文暉擔任相對人陳麗珍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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