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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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A(中文姓名:阮氏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HOA(中文姓名:阮氏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HIHOA(中文姓名:阮氏花,下稱阮氏花)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3年8月3日持簽證入境臺灣後,受僱於 林阿財 ,後於94年8月9日逃逸。嗣於103年4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春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表示有辦法偽造證件供其使用以尋找工作後,阮氏花遂與「阿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氏花提供其個人之半身相片予「阿春」,並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推由「阿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使用阮氏花所提供之前揭相片,偽造護照號碼M0000000、姓名「NGUYEN
THITUYET」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件。嗣「阿春」於相隔20多日後,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將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予阮氏花持有。阮氏花復於同年5月10日,經由「阿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先生之成年男子的 仲介 ,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不知情之 張谷源 住家擔任看護,阮氏花並向張谷源出示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而行使,致使張谷源誤以為阮氏花係合法之外勞而僱用之,足生損害於張谷源以及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會同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員於同年5月30日至上址查訪非法打工外勞,阮氏花唯恐其逾期居留之身份遭查獲,遂承接同上之犯意,再度出示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而行使之,惟為警所識破,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件。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阮氏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谷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畫面、查無護照號碼M0000000入出境資料之列印畫面各1件。
㈣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阿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滯留我國境內工作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逃逸後為求繼續滯留我國境內工作,竟偽造並行使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件,繼續滯留本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制度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為越南籍勞工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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