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 黃陳玉霞 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均未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是本件相對人主張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云云,顯與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又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新鴻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鴻全公司)因未按工程圖施工導致重大工安意外,並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其後資金週轉困難等原因致相對人工程逾期完工,遭業主(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罰款新台幣(下同)112,540,000元,新鴻全公司依約應負擔上開賠償責任。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猶未判決,且系爭工安意外發生,是否與定作人之指示有關而可歸責於定作人,即非無疑。且相對人就罰款部分是否無異議而已繳納?抗告人究應負賠償責任否?自均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對新鴻全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已屆其期之事實,原裁定遽准拍賣抵押物,自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新鴻全公司就國道六號南投段北山交流道結構工程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新鴻全公司因未按圖施工致釀重大工安意外,其後因資金周轉困難無力復工,相對人接手該工程後奮力趕工,仍遭業主罰款112,540,000元,依照卷附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對於新鴻全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112,540,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上開契約書所生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98年4月23日依法登記完畢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函、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函、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為證。復查兩造所約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債務清償期係填寫空白,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新鴻全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按照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本應結算,相對人主張新鴻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各節,核係擔保債權實際上是否已屆清償期及相對人對新鴻全公司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乃得否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