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維毅選任辯護人葉光洲律師
周安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44、7096、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維毅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維毅㈠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見 游世銓 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游世銓表示欲購買該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35,000元成交,2人並於102年4月16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簡維毅名下手續,過戶所需相關稅金、規費18,000元由簡維毅自價金中扣除支付,其後2人前往新竹武昌街郵局內辦理匯款,由簡維毅單獨進入郵局匯款17,000元至游世銓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之匯款金額由17,000元變造為1,117,000元,並加蓋向書局購買之「收訖RECEIVED」章以為掩飾,交予游世銓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游世銓及郵局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致游世銓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已將購車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簡維毅,簡維毅旋於102年4月18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81萬元出售予上信車行。俟游世銓發覺匯款入帳金額僅有17,000元,始知受騙。㈡於102年5月間某日,因見 于鴻昌 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于鴻昌表示欲購買該車,約定以135萬元成交,2人並於102年5月16日下午3時前往新竹武昌街郵局匯款,由簡維毅單獨進入郵局內匯款5萬元至于鴻昌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取得之匯款申請書第二聯之匯款金額由5萬元變造為135萬元,並加蓋向書局購買之「與正本相符」、「付PAID訖」章以為掩飾,交予于鴻昌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于鴻昌及郵局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致于鴻昌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已將購車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與簡維毅前往新竹市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簡維毅,並依簡維毅指示過戶至不知情之 吳振瑋 名下,簡維毅旋利用其取得之吳振瑋身分證及健保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約80至90萬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車行。俟于鴻昌發覺匯款入帳金額僅有5萬元,始知受騙。㈢於102年5月間某日,因見 李和欣 於網路上刊登販售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 阿泉 」向李和欣表示欲購買該車,約定以119萬元成交,嗣簡維毅於102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李和欣住處給付2萬元訂金予李和欣,2人並於102年6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由李和欣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不知情之 吳家 紘名下,2人再前往新竹東門郵局,由簡維毅單獨進入郵局內以 吳家紘 名義匯款9萬元至李和欣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取得之匯款申請書第二聯之匯款金額由9萬元變造為119萬元,並加蓋向書局購買之「最速件」、「與正本相符」、「收訖RECEIVED」章以為掩飾,交予李和欣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和欣及郵局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致李和欣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已將119萬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因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簡維毅,簡維毅旋於102年6月10日利用其取得之吳家紘身分證及健保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101萬之價格出售予上馳車業。俟李和欣發覺匯款入帳金額僅有9萬元,始知受騙。嗣經游世銓、于鴻昌、李和欣報警處理,警方於102年8月13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查獲簡維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游世銓、于鴻昌、李和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維毅於偵查中、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62頁、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107頁、第118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游世銓、于鴻昌、李和欣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102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38至第39頁、102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第18至19頁、102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84頁)大致相符,並有102年4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聯影本(收款人戶名:游世銓)、102年4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影本(收款人戶名:游世銓)、102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收款人戶名:于鴻昌)、102年6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影本(收款人戶名:李和欣)、102年6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聯影本(收款人戶名:李和欣)、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02年6月7日新竹市監理站、東門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14至15頁、第21頁、第31頁、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7644號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99至100頁背面),並有102年5月16日被告、于鴻昌汽車買賣契約書、102年6月7日被告、李和欣汽車買賣契約書、102年6月10日被告、上馳汽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簡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3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3次變造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騙告訴人,所實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雖指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然而,被告確曾為詐騙告訴人游世銓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先後交付自稱係告訴人游世銓表弟之 劉右宏 約80萬元,劉右宏於另案偵查中並供稱告訴人游世銓亦知此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偵字第15919號劉右宏強盜案之偵查筆錄查明無訛。姑不論劉右宏是否係假借告訴人游世銓名義向被告索賠,被告確已本於賠償告訴人游世銓之意思,交付約80萬元予劉右宏,非無彌補告訴人游世銓所受損害之意,惟原審全未調查、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亦未及審酌被告已一部賠償告訴人游世銓、于鴻昌、李和欣各10萬元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吳振瑋、吳家紘2人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86頁);證人吳家紘於偵查中亦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75至76頁);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振瑋、吳家紘2人知情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惟原審於犯罪事實欄未載明吳振瑋、吳家紘就本案詐欺犯行是否知情,卻備註吳振瑋、吳家紘涉有詐欺罪嫌,判決理由就此亦無說明,自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買賣,迭以變造郵局匯款申請書金額之方式詐騙在網路上刊登出售汽車訊息之告訴人等,再將詐得之汽車出售獲利,惡性非輕。又被告向告訴人游世銓詐得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以1,135,000元購入(僅支付稅金、規費18,000元及匯款17,000元),以81萬元售出;向告訴人于鴻昌詐得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以135萬元購入(僅匯款5萬元),以約80至90萬元售出;向告訴人李和欣詐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119萬元購入(僅支付訂金2萬元及匯款9萬元),以101萬元售出;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游世銓、于鴻昌、李和欣達成民事和解,但前已本於賠償告訴人游世銓之意思,交付約80萬元予劉右宏;另於本院審理時一部賠償告訴人游世銓、于鴻昌、李和欣各1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之㈡、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變造之匯款申請書,已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皆無直接關聯;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彭幸鳴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筆記紙│4張││├──┼─────────┼──┼────────┤│2│匯款申請書收執聯│4張│含告訴人李和欣提│││││出之提款申請書收│││││執聯│├──┼─────────┼──┼────────┤│3│存款明細│2張││├──┼─────────┼──┼────────┤│4│中古車行情表│1本││├──┼─────────┼──┼────────┤│5│健保卡(吳家紘)│1張││├──┼─────────┼──┼────────┤│6│身分證( 莊晉昇 )│1張││├──┼─────────┼──┼────────┤│7│健保卡(莊晉昇)│1張││├──┼─────────┼──┼────────┤│8│身分證( 劉庚曄 )│1張││├──┼─────────┼──┼────────┤│9│健保卡(劉庚曄)│1張││├──┼─────────┼──┼────────┤│10│印章(劉庚曄私章)│1個││├──┼─────────┼──┼────────┤│11│身分證(吳振瑋)│1張││├──┼─────────┼──┼────────┤│12│健保卡(吳振瑋)│1張││├──┼─────────┼──┼────────┤│13│NOKIA行動電話│1支││├──┼─────────┼──┼────────┤│14│SAMSUNG行動電話│2支││├──┼─────────┼──┼────────┤│15│102年5月16日簡維毅│1份││││、于鴻昌汽車買賣契│││││約書│││├──┼─────────┼──┼────────┤│16│102年6月7日簡維毅│1份││││、李和欣汽車買賣契│││││約書│││├──┼─────────┼──┼────────┤│17│汽車買賣契約書│2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