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進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進來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進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至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經鄰居 洪義碧 發現下情前之期間內某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03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為同一事實),在彰化縣○○鎮○○路之某喪家前,徒手竊取經營「國英鮮花店」之 鄭國英 所有之鮮花圈2個,得手後,旋將該2個鮮花圈搬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後面藏放,並以噴漆將鮮花圈上「國英鮮花店」之店名及電話號碼等字樣噴黑,再以其所經營之「家禾鮮花店」貼紙黏貼在鮮花圈之正面上,掩飾上開鮮花圈係鄭國英所有之事實。嗣經洪義碧發現上情後,撥打電話通知鄭國英到場確認上開鮮花圈係其所有無誤,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鍾進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明知上開鮮花圈2個非其所有,仍將之藏放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後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非故意為之等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國英、被告鄰居洪義碧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其於竊得上開鮮花圈2個後,尚以噴漆將鮮花圈上「國英鮮花店」之店名及電話號碼等字樣噴黑,再以其所經營之「家禾鮮花店」貼紙黏貼在鮮花圈之正面上等語,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堪認被告企圖遮掩上開鮮花圈2個為被害人鄭國英所有。是被告所辯並非故意為之等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當工作,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並斟酌其所竊上開花圈2個俱經被害人鄭國英領回,有前揭各該警偵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索賠相關民事損失,願以無條件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偶罹法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因過失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