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志中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無照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上開機車排氣管隔熱罩損壞未修復,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柯志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745號、100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3年6月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同年月10日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相隔不過半月又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