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寶珠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於103年4月26日,提供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租屋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78元,提供簽注俗稱「2星」、「3星」之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其中相同2碼、3碼相同,即為中獎),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每簽中1注可得5700元,「3星」每簽中1注可得57000元;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資悉歸陳寶珠所有。嗣於103年4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六合彩簽注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一期六合彩賭資約1,000至2,000元,可見被告經營之規模尚非甚大,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參以被告無職業、僅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於偵訊時自述配偶罹患重大疾病,經濟壓力沈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多次偵審開庭之刑事訴追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經營六合彩規模不大,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惟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於103年4月29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租屋處為警所查獲,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仍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