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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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勝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勝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4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被移送,經檢察官緩起訴期滿,並向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且依該條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檢察官課予義務勞務負擔,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異議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異議人先前已履行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俟緩起訴期滿(或緩起訴經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之終局確定結果)後,再依具體個案而決定是否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為不足最低罰鍰之裁處,始為適法。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9年度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6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10月28日至100年10月27日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8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固已依該處分命令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然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有如前述,異議人如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緩起訴處分仍得由檢察官撤銷並續行偵查或起訴。從而,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自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未察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前開罰鍰之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又異議人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文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異議人該次酒後駕車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遽予為罰鍰之裁罰,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先予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或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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