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世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世義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前科為「朱世義前因恐嚇、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6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世義與被害人 曾夏玉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及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因細故毆打被害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人際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其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且被告在本件事發後一直向其道歉等語,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74號被告朱世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義與曾夏玉曾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夏玉前因朱世義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申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朱世義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曾夏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曾夏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朱世義收受且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在曾夏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棟3樓322室之住處,因細故與曾夏玉發生爭執,朱世義徒手毆打曾夏玉之後頸部,致曾夏玉上唇挫擦傷、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朱世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夏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15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世義與被害人曾夏玉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