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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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居住於新竹市○○路○○○巷○○號6樓,與同棟鄰居甲○○及丙○○(居住於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素來關係不睦,於民國97年6月6日早上7時許,丙○○因不堪忍受乙○○○製造之噪音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到場處理時,乙○○○明知甲○○及丙○○均可清楚聽聞且甲○○曾出聲回話之情況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揚言「放火燒這個房子(台語)」、「我哪天殺了她們,我沒有罪啦,頂多判我三年啦,我只想跟她們同歸於盡ㄋㄟ,我也知道她在哪邊上班ㄋㄟ,是她一直在逼我們母女啦」、「我好幾次想跟他們同歸於盡ㄡ,真的想放火燒掉這個房子ㄋ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及丙○○,使甲○○及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76、11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2、13、42、4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三)告訴人兼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
(四)證人 劉志慶 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4、85頁)。
(五)證人 戴聖仁 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8、89頁):
(六)告訴人甲○○提出之97年6月6日上午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見偵查卷第98至101頁,卷末證物袋)。
(七)新竹市警察局97年11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26127號函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勤務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偵查卷第64至68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想像競合:又被告乙○○○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丙○○等人心生畏懼,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與告訴人甲○○及丙○○等人既為鄰里,本應和睦相處,卻無故製造噪音,滋生事端,復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在告訴人甲○○及丙○○等人得以聽聞之情況下,竟揚言放火燒房子及殺害告訴人甲○○及丙○○等人,欲同歸於盡云云,造成告訴人甲○○及丙○○等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至其曾雖患有嚴重憂鬱症,固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2月15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178號函及其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2、91至95頁),惟經本院對被告乙○○○送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被告乙○○○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有輕微慢性憂鬱症,但未達嚴重憂鬱症之狀態,且被告乙○○○在恐嚇行為時,並沒有因為邊緣性人格或是憂鬱症而有出現欠缺辦別能力之程度,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也沒有出現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相對減弱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現象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98年12月24日(98)湖仁醫精字第65
6號函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堪認被告乙○○○於本件犯行當時,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具有控制行動之能力,兼衡及被告乙○○○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告訴人甲○○及丙○○等人不願原諒被告乙○○○犯行(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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