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63號聲請人 劉秋祥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劉子慊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98年8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 劉秋賓 與弟媳 陳素梅 於民國97年3月31日收養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並與聲請人之父親 劉盛雄 、母親 劉春娘 同住於高雄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當時高雄縣市尚未合併)。嗣於98年8月8日因莫拉克風災侵襲台灣,造成大規模土石流災害,且於同年月9日凌晨6時許發生山崩,致小林村10鄰至19鄰之居民遭到掩埋,劉盛雄、劉春娘、劉秋賓、陳素梅均不幸罹難,劉春娘、劉秋賓、陳素梅事後均未尋獲屍體,惟均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於98年8月9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另劉盛雄因於同年月12日有找到小腿部分之屍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於98年8月12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而失蹤人當時年僅1歲餘,尚屬幼兒,顯無自行逃生之能力,且亦於上揭風災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
5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訊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
5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於98年8月9日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遇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高度概然性,而因失蹤人係有別一般情形下之失蹤,其生存可能性相當渺茫,故得縮短死亡宣告之失蹤期間而言。另「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劉盛雄等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劉盛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劉春娘、劉秋賓、陳素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死亡證明書3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家催字第51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是失蹤人的伯父,伊住小林村第9鄰,小林村13鄰忠義路11
2巷3號總共住伊父母親劉盛雄、劉春娘、祖母 劉潘保金 、弟弟劉秋賓、弟媳陳素梅及失蹤人等人,98年8月8日當天上午10時,伊有看到失蹤人一家人在他們家裡面,當時風雨一陣一陣,到了下午2、3時許,8號橋即因溪水暴漲無法通行,傍晚時就淹水了,當天晚上10時許,伊到朋友家泡茶,他家在9鄰但地勢較高,當時風雨交加,至翌日凌晨6點左右,突然感覺好像有地震,我們跑出來看,看到山崩,住
9鄰以上全部遭到掩埋。土石淹沒的是10鄰到19鄰,9鄰有兩戶靠近9號橋也被掩埋,那兩戶也罹難了。從8月8日上午10時起至8月9日凌晨6時山崩為止,伊並未見到失蹤人一家離開當地,事後只有伊父親有找到腳,伊母親及失蹤人及其父母親均未找到等語甚詳,而證人上揭證詞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又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11月24日中象參字第0990014449號函文暨所附莫拉克颱風相關之氣象及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載:「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7日於花蓮市附近登陸、於8日14時左右於桃園附近出海,而因受颱風及西南氣流影響,台灣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紀錄之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台南、高雄、屏東及台東等縣重大災情,多處地區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計有673人死亡,26人失蹤。」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與劉盛雄等人同住於上揭住處,嗣因莫拉克風災侵襲台灣,造成土石流,致小林村10鄰至19鄰之居民遭到掩埋,劉盛雄等人均經檢察官開立死亡證明書,而失蹤人亦已失蹤,迄今並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1年等情,應可採信,又依上揭莫拉克颱風之氣象及相關災害資料內容,亦堪認失蹤人係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亦可認定。此外,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當時年僅1歲餘,尚屬幼兒,顯無自行逃生之能力,請求宣告失蹤人於98年8月9日死亡等語,而依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遭遇上揭災難時,年僅1歲8個月,尚為襁褓中之嬰兒,衡情其客觀上顯然無自行逃生及自救之能力,且依上揭證人乙○○之證詞,其於8月9日凌晨6時許發生山崩前,未見失蹤人等人離開當地,雖失蹤人迄今並未尋獲屍體,然劉盛雄事後經尋獲腳部之部分屍體,且與失蹤人之同住之劉盛雄等人均為成年人,惟均已罹難,並由檢察官開立死亡證明書,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客觀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應係於98年8月9日遭遇土石流時死亡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本院爰依民法第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宣告失蹤人於98年8月9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