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6號內」應補充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6號住處內」;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郁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郁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25號被告洪郁涵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6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0月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誠路口攔檢盤查,當場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只,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514)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碼:岡10051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郁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