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曾彥程 張智賢 被告 林凰義
林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東巷八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榮信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林凰義於民國92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陸續向原告借款,於98年9月2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5,125元,於98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計至100年3月31日止,積欠利息94,856元,違約金8,578元,合計518,559元迄今未清償。詎被告林凰義為逃避原告之追償,於98年9月11日與其弟即被告林榮信通謀,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86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東巷8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為虛偽之買賣,並於98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榮信。因被告林凰義與被告林榮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皆屬無效,被告林榮信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被告林凰義長期未請求被告林榮信回復系爭房地之登記,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被告林凰義對被告林榮信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林榮信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告林凰義與被告林榮信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致被告林凰義對原告債務履行困難,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此為被告林凰義及被告林榮信於行為時所明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9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榮信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凰義則以:伊因陸續向被告林榮信借款,無力還債,即與被告林榮信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故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榮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榮信則以:因被告林凰義向伊借款,無法還錢,而與伊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被告林凰義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林凰義於98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榮信。
(二)被告林凰義於92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陸續向原告借款,於98年9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積欠本金415,125元,於98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計至100年3月31日止,積欠利息94,856元,違約金8,578元,合計518,559元迄今未清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二)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聲請本院撤銷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被告林凰義於98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榮信;且被告林凰義於92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陸續向原告借款,於98年9月2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積欠本金415,125元,於98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計至100年3月31日止,積欠利息94,856元,違約金8,578元,合計518,559元迄今未清償等情,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交易紀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至15頁、16至21頁、31至50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林凰義與被告林榮信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原告對被告林凰義債務之追償。被告林凰義、林榮信則辯稱因被告林凰義積欠被告林榮信債務,沒錢清償,經其二人協議,以被告林凰義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充債務,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榮信等語。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5日以被告間於98年9月11日所為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榮信,惟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卻故意於98年9月11日共同為買賣之行為,該買賣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2)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二人辯稱其間雖無買賣之合意,惟有以系爭房地抵充被告林凰義積欠被告林榮信債務之合意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林凰義、林榮信就其間存有債務關係及隱藏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林凰義積欠被告林榮信債務,固由被告林凰義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98年12月7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凰義之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存摺影本、被告林凰義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存摺及往來明細表、永機企業社之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永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永機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惟就被告間債務之情形,被告林凰義於本院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伊於95年間因施行心臟手術,須支出手術費6萬元、住院費2萬元、休養6個月每月3萬元,合計向被告林榮信借款26萬元,又自94年間起,伊向被告林榮信借款,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伊不知道積欠被告林榮信多少金額,於98年9月間某日與被告林榮信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榮信,用以抵償伊積欠被告林榮信之60萬元債務等語(見院卷第67頁);被告林榮信於同日辯稱因被告林凰義於93年間施作心臟手術,由伊出借該次手術等醫療所需費用與被告林凰義,金額已忘記,且被告林凰義積欠銀行之債務,由伊出借金錢供被告林凰義清償,另被告林凰義於98年11月20日駕駛計程車中昏倒,撞擊他人車輛,就被告林凰義因此之住院費一、二萬元及賠償他人之5萬元,係由伊出借與被告林凰義,以上被告林凰義所積欠之債務共100萬元,於98年3月間某日,伊與被告林凰義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伊,用以抵償被告林凰義所積欠伊之30萬元債務等語(見院卷第67頁)。可見就債務原因是否包括被告林凰義休養6個月每月3萬元之18萬元、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之時間在98年9月或3月間、所抵充之債務金額為60萬元或30萬元等節,被告林凰義、林榮信所述,彼此顯有不符,已難置信。至被告林凰義所提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林凰義分別於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6日、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29日住院治療。又上開被告林凰義之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存摺、被告林凰義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存摺及往來明細表、永機企業社臺灣企銀建國分行之存摺封面、永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永機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存摺封面,僅能證明被告林榮信為永機企業社之負責人,永機企業社於98年12月22日、99年8月6日、10月8日、11月3日、11月30日、100年1月5日、3月1日、4月12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林凰義之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帳戶;且於99年9月23日、11月11日分別各匯款至被告林凰義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另永機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9日、2月26日、3月31日、4月30日、6月1日、6月30日、9月1日、100年2月8日、5月26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林凰義之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帳戶;且於99年7月19日、10月12日、12月13日、100年1月17日、2月25日、5月26日、6月13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林凰義之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可知上開被告林凰義住院期間及永機企業社、永機有限公司所為匯款之期間,均在98年9月25日之後,均不能證明於98年9月2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被告林凰義積欠被告林榮信60萬元或30萬元債務。此外,被告林凰義、林榮信並無其他舉證,足證其間於98年9月2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林凰義、林榮信辯稱其間隱藏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之合意云云,應非可採。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其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被告林凰義為逃避其對原告之債務,欲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林榮信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被告林凰義得請求被告林榮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原告為被告林凰義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林凰義於系爭房地98年9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迄今未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且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為被告林凰義、林榮信所不爭(見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凰義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且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行使被告林凰義權利之必要,應屬可採。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林凰義請求被告林榮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林凰義名義。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二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凰義怠於行使對被告林榮信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林凰義請求被告林榮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凰義請求被告林榮信將系爭房地於98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