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吳峻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第4~5行「該院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0號檢驗報影本1紙」應更正為「該院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峻嵩持有驗後淨重0.18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然當日員警已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成年男子 呂生發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呂生發位於高雄市○○區○○街2號住處外埋伏,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呂生發購買毒品後,員警已知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始進行盤查,則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非屬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89公克、驗後淨重0.184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42號被告吳峻嵩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呂生發(所涉犯賣毒品犯行另案提起公訴)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至高雄市○○區○○街2號,向呂生發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南光路口,經警見其行跡可疑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佐,且該扣案之晶體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亦有該院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0號檢驗報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芝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