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興百貨旁之便利商店門口」應補充為「中興百貨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第21行「依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10萬元、8萬4,000元、3,877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應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一段66號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8萬4,000元;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3,877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證據欄一、(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應補充為「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補充為「乙○○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甲○○出具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乙○○、甲○○等二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因謀職心切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554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鄰○○路251巷46號居新竹縣竹東鎮○○路121巷1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8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旁之便利商店門口,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再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8年9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PC-HOME網站之客服人員,因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所設定之付款方式錯誤,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347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㈡於98年9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因之前在PC-HOME網站購物所設定之付款方式錯誤,必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8時55分許、8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10萬元、8萬4,000元、3,877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