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9月18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26.1公里處,因閃避後方來車時,自行摔倒,經警據報至現場,將甲○○送醫救治,並到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而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交由異議人收受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8年9月18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而由異議人於同日收受送達。又原處分機關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屬「不起訴」之一種,此據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附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自明,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爰此,原處分罰鍰乙節應無違誤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其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協力會伯大尼老人照護中心支付25,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上職議字第106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是本件裁決顯屬一罪二罰。為此,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8日作成本件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後,業經異議人於同日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同年9月19日)20日,則本件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之末日為同年10月8日。然查,本件異議人係遲至98年12月11日始提出異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上開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對於實體部分已無權審酌,自應予以程序駁回。
五、至於有關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以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移送檢察署偵辦,及送行政機關即交通部所屬監理機關為行政裁罰,當檢察署對行為人予以課予一定義務,如向公益機關為一定之捐款,並予以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即未待緩起訴實質確定),行政機關仍逕行對行為人裁處行政罰鍰,此舉是否違法不當,亦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
635號、第673號、第786號、第796號、第896號,多次表示「又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業如前述,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於緩起訴期間內,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確定,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亦無從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就其與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本條因於97年5月28日增列第2項,故原條文第3項已移列為第4項,同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未實質確定前,緩起訴猶豫期間既未經過,緩起訴處分非不得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罰鍰裁罰之餘地...異議人所受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是否會經檢察官撤銷,另行起訴而受刑事處分尚未可知,原處分機關於罰鍰部分自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是原處分於此部分,認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即刑事部分實質確定),而得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另為裁處之見解,顯未明瞭立法者制定緩起訴制度所定猶豫期間之真諦,容有未洽,其所為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難謂適法。」等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應有正確之法的認識,如一味援引上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附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為據,而一再漠視行政機關必須遵守「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恣意地處分而構成雙重危險(DoubleJeopardy),不免與依法行政之理念不合,相關機關及違失人員將來倘遇有人民受類此之處分而向監察機關尋求救濟,監察機關仍非不得對於該處分機關提起糾正案(即對「事」之監督,督促行政機關加以改善)、糾舉案(即對「人」之監督,當公務員有違法或失職行為時,向公務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提出,加以監督)及彈劾案,予以督促,以維護人民權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