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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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0246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98年12月1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月4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之。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所開設之搖滾空間音樂教室,因教授學生電吉他、爵士鼓等樂器而製造聲響,致妨害檢舉人 李振成 之住家安寧,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裁處異議人5,000元之罰緩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員警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個案之適用,具有行政裁量之權限及查證之義務,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對於聲明異議人是否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逕憑檢舉人李振成之舉發,未為調查即為處分,顯有行政裁量怠惰、裁量瑕疵之情形,所為之處分即有違法之處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是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可知,處罰機關必須依相關證據認定行為人有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者,方可對之加以裁罰。
五、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噪音,則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自98年3月底於新竹市○○路○段○○號開設搖滾空間音樂教室,即將該音樂教室之2、3樓作為樂迷練習使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述在卷。又其因提供音樂教室2、3樓予樂迷練習電吉他、爵士鼓等樂器,音量過大,製造噪音,影響鄰居住戶之生活作息、生活品質,並妨害公眾安寧等情,業據檢舉人李振成於警詢時指稱:「異議人所開設之搖滾空間音樂教室,因隔音設計不佳,樂團於每日下午3時至晚上10時所練習發出之爵士鼓、電子及其他等搖滾樂器聲響,藉由牆壁傳至我家2樓客廳和3樓臥房,尤以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最嚴重,已造成家人長期睡眠品質不好,我曾多次與對方協調,對方亦多次承諾改善,但音量依然影響到我及家人之生活安寧,且多次向警方檢舉後,對方仍繼續敲打製造噪音,並於警方離開後敲的更大聲」等語,亦據證人 李麗萍李瑞炳 陳稱:「異議人所開設之搖滾空間音樂教室所發出之電吉他彈奏聲及爵士鼓敲打聲,透過牆壁傳到我住處之2、3樓,該樂器聲響有時為連續性,會持續1至2小時不等,有時則為間歇性,敲打彈奏5至15分鐘後停止約5至10分鐘,復又繼續敲打,已長時間影響我住家安寧」等語,並經檢舉人提出錄影、錄音光碟1片供佐證。
(二)又檢舉人李振成所提出異議人開設之搖滾空間音樂教室製造噪音之證物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音樂教室於98年9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同日晚上7時10分許、7時23分許、同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同年10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均傳出持續性及間歇性之爵士鼓聲響,時間長則達30分鐘,短則5至10分鐘,所敲打爵士鼓產生之音樂節奏均十分清楚,其間音量或許有大、小聲之別,然並無礙於該爵士鼓聲響已構成噪音而足以妨害隔壁鄰居住居之安寧,又其中雖亦摻雜街上傳來之車水馬龍聲響,惟異議人開設之音樂教室所製造之音量是否構成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係單純以該音樂教室傳出之音量為斷,自與週遭其餘聲響無涉,附此敘明。
(三)又異議人所開設之搖滾空間音樂教室所製造之噪音雖然客觀上難測量其音量,然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條文說明,該音樂教室於下午、晚上等各時段之製造噪音,確已影響隔壁住戶者之生活安寧,況原處分機關先前接獲檢舉人舉報異議人在其所開設之音樂教室有妨害安寧之情事後即曾多次勸導異議人改善等情,亦為異議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8年10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晚上6時5分許前往勸導改善並開立勸阻單,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開立之經 盧佳欣 簽名捺印之勸阻單2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檢舉人、證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復有該搖滾空間音樂教室製造噪音之錄影錄音光碟1片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足徵異議人所開設之搖滾空間音樂教室製造噪音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應可認定。故異議人以原處分逕憑檢舉人李振成之舉發為唯一證據云云,不足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教授學生電吉他、爵士鼓等樂器而製造聲響,妨害公眾安寧,裁處異議人罰緩5,000元,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否認有妨害安寧之情事,委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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