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0年7月27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17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同欄第4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男子」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同欄第8行至第9行補充為「嗣於100年7月2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1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自行取出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持有毒品犯行,始查悉上情。」;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持有驗後淨重
0.0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6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0年9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被告蔡清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58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7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國小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3公克,檢驗後淨重0.06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2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13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清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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