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①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復於94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4日入監,嗣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0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2樓B房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前開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足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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