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上訴人 徐詩評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被上訴人 彭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欲與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債權抵銷之債權或不能舉證證明,或已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確定,上訴人即應將自被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帳戶中領取之剩餘款項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九千元,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剩餘價金二百七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共計三百六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二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而未返還,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時,係登記予訴外人 林嘉蒂 名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係林嘉蒂,上訴人僅係代理人,是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自歸林嘉蒂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用以支付……剩餘款項……亦歸林嘉蒂所有,……上訴人根本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已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且與其於第一審所稱剩餘款項均已經其拿去清償欠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一頁)不符,亦難採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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