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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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偉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偉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56號、101年度簡字第677號、101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第4行「於103年
2月18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
3年2月18日凌晨0時許至0時40分間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前開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吳偉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偉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中之自白│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1日│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