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上訴人 洪連興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 洪張秀貴 輔佐人 劉文田 被上訴人 簡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與民國六十六年五月間兩造終止收養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被上訴人甲○○○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認其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亦非完全肯認相同,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上甲○○○印文確屬其所有。則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經甲○○○之同意而簽訂,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主張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甲○○○、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拔除,並將土地交還,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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