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肆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李文利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網咖店內」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凌捌凌網咖」店廁所內」;第14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文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李文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4月15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網咖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警於103年2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凌捌凌網咖)實施臨檢,現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經採集尿液檢驗,檢測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文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3年3月4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