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泰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泰興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㈣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㈤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七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另犯之妨害兵役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八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二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蘇泰興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居所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分裝杓一支、玻璃球四個(起訴書漏載前開扣案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泰興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十二頁)足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二幀、扣案之前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分裝杓一支、玻璃球四個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則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自不宜過度累加刑度,而造成總體量刑失衡,且現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分裝杓一支、玻璃球四個,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