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培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培馨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均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98、99年間,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均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99、100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
7號、第298號、第299號、99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3月、3月、7月、4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經確定後,再由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103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其兄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在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徐培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該名兄之友人以相同方式,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其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培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徐培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
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①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部分,及事實欄一、②所示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上開2應執行刑之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9年11月11日至100年10月10日」及「100年10月11日至103年5月10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
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事實欄一、①所示案件既已於100年10月1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0年10月10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不詳方式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係被告兄之某成年友人所持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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