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玖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玖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復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2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至7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由警方當面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000ng/ml,有該公司101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查,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本件警察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來源,係其於101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所購買,尚未施用前即被警方查獲等語,顯見其於翌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所施用之毒品並非本案查獲之毒品,亦即,本件所查獲之毒品應係被告嗣後另行起意購買而持有,與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無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況其於101年3月間甫經本院101年簡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短數月間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所為實有不該,且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性危害,又其犯後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亦非良善,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以及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499公克,驗後淨重0.48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1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足憑,可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41號被告陳正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號(嘉義縣中埔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慶街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含袋毛重0.8公克,驗後淨重0.4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明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持有之毒品經送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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