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 陳麗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5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先前因罹患癌症接受治療中,又遭逢重大車禍影響工作及生活能力,手術後現仍經評估為不宜負重工作,須追蹤治療,所以沒有工作收入,故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9日北院錦96執宙字第74270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暨明細、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通知函、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06頁、第112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6頁),與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60頁)。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所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現有存款約126,352元,其名下有二筆投資第三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11,070元之財產資料,有聲請人97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19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一筆以要保人身分,投保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99終身防癌保險」之保險契約,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公司,如聲請人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3,181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74頁),故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約為140,603元。次查,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因罹患癌症接受治療,致無法負荷一般人工作量而被公司資遣,之後又遭逢重大車禍影響工作及生活能力,手術後現仍經評估為不宜負重工作,須追蹤治療,所以沒有工作收入,亦無申請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僅依靠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就業保險補助金(自102年7月26日起每月核發15,960元,共9期)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惟非長期固定之收入等語,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罹患癌症,先前曾於96年10月5日接受手術,醫師囑言宜於門診追蹤治療,嗣後於102年5月31日自第三人 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離職並退保勞保,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每月15,960元,迄今未再投保勞保;又聲請人於102年8月9日因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同年8月17日、9月14日於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醫師囑言建議術後使用長背架,需專人看護休養一個半月,不宜負重工作,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預計一年評估骨癒恢復狀況再行手術拔除鋼釘等情,堪信聲請人所述現無工作能力而無固定收入一節為真實,雖其受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就業保險補助金每月15,960元,惟非固定之收入來源,且聲請人陳報僅剩三期補助可領,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外,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0,715元為必要之支出(含房租6,000元、膳食費4,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15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2頁),查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約為140,603元,惟依據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2,608,652元,依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又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能力負擔前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每月應清償3,557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故聲請人確係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因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調解,是故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