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逸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69號、第20396號、第2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逸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簡逸維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㈡同欄二、第3行「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應更正為「核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二、爰審酌被告簡逸維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分別賠償告訴人 陳怡霖 、 劉珈均 、 廖榆宸 、被害人 楊立瑜 、 郭少培 ,因本案帳戶而受害之全數款項,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表達宥恕之意(有本院調解方案書、被告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69號102年度偵字第20396號102年度偵字第24642號被告簡逸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維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某位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至
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刊登淘寶網站代充值之虛偽訊息,適楊立瑜亦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得知此虛偽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103年5月12日及13日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8920元、2365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楊立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至
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刊登支付寶網站代充值之虛偽訊息,適陳怡霖亦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得知此虛偽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103年5月13日依指示轉帳946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怡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至
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刊登支付寶網站代充值之虛偽訊息,適劉珈均亦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得知此虛偽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103年5月13日依指示轉帳14190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劉珈 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至
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刊登支付寶網站代充值之虛偽訊息,適郭少培亦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得知此虛偽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103年5月13日依指示轉帳24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郭少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至
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刊登支付寶網站代充值之虛偽訊息,適廖榆宸亦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而得知此虛偽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103年5月14日依指示轉帳479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廖榆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霖、劉珈均、廖榆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簡逸維固 坦承前揭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辦理貸款,乃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怡霖、劉珈均、廖榆宸、被害人楊立瑜、郭少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簡逸維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2份、結帳明細1份、拍賣留言板1份、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頁1份、旺旺聊天軟體交談紀錄2份、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使用。查被告簡逸維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衡情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應知依一般交易常情,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論係至銀行臨櫃辦理或填具申請書寄交銀行,均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薪資證明文件及在職證明等文件供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還款能力等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要無需填具申請書並交付證明文件,僅交付金融卡即可辦理之情事,且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既明知其等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再者,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抱有縱為財產犯罪集團收取帳戶,自己並無損失之無所謂心態,而決意提供,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被告簡逸維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怡霖、劉珈均、廖榆宸、被害人楊立瑜、郭少培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