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共貳個、分裝鏟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張智翔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7日釋放後,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第10行記載之「玻璃球、分裝鏟、殘渣袋各1個」,均應更正為「殘渣袋共2個、分裝鏟1支及玻璃球1個」,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觸犯前述補充之施用毒品等刑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矯治程序執行後5年內,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矯治程序5年以上,仍應依法為追訴處罰,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係主動前往警局供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帶同警方查扣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此觀其於民國103年
2月28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自明,是其於警方發覺犯罪之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所為應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甚至數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殘渣袋共2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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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被告張智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道○段00巷00號105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7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凌晨3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智翔於警員未發覺前,於同日3時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向警承認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帶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取出其因施用毒品而使用之玻璃球、分裝鏟、殘渣袋各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翔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表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玻璃球、分裝鏟、殘渣袋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自首,有該被告10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分裝鏟、殘渣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持吸食器係以玻璃球臨時拼湊而成,而分裝鏟、殘渣袋可作為日常使用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