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志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3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
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志銘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③④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③案件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102年1月10日(即④案件之刑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2日,而於10
2年8月2日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8月1日晚上某時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銘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除有於99年4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另自100年間,因前述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如事實欄二所述,上開③案件之有期徒刑11月,與前述④案件之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入監執行後,其中③案件之刑業於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始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1年6月25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油漆銷售員之正當職業,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更造成家人負擔,兼衡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