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78號聲請人 高翔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吳德福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德福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德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段○○○號),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死亡,遺有於97年9月15日所立代筆遺囑,並指定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坐○○○鄉○○段○○○○○○號等9筆土地遺贈予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於104年6月間始被發現,且迄未召開親屬會議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吳莊煌 等人業提出確認上開遺囑不真正等訴訟,致使聲請人受遺贈之部分,客觀上將因上開訴訟結果而有所增減。嗣聲請人查知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已有過半業依上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即原告理應可據上開遺囑內容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及 吳淑靜 等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既陳明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吳莊煌、 吳宗霖 、吳淑靜等人業訴請確認上開遺囑不真正,足徵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真偽尚有爭執。本院復依職權查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所提確認遺囑不真正訴訟現正繫屬於本院,且經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後,確認該訴訟標的即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所載內容與本件聲請人所提相符,而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吳德福於97年9月15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有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正本乙式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方得執行,倘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故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與否,既尚需俟確認遺囑不真正之訴訟確定後始有必要,聲請人於上開爭執未究明前,遽為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