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峰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峰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驗餘淨重合計拾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3行刪除「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之記載,及於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欄查」更正為「攔查」、第8行所載「被告」更正為「池峰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五)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驗餘淨重合計10.99公克),既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已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4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