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鄭敏楨 相對人 蔡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其對聲請人享有債權之證明,經鈞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在案,業經相對人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5年司執字第49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執行在案,惟因系爭本票係第三人 湯淑珍湯淑如吳世榮 及相對人所偽造,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現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且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一事,亦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於前揭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49366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前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本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㈡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聲請人設定抵押權為1,275
萬元,用以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聲請人現仍積欠相對人1,275萬元,是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萬元【計算式:1,275萬元×5%×4.5年=286萬8,750元】,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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