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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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起訴書記載為「於
105年9月30日某時,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嗎啡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振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②至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3年
8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未婚,做木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