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揭所竊取之財物,固皆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尚難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98號被告林冠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3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乘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350w車用行動電源供應器1台、ROMEOTCP-7501一組,Goodtec手機萬用支架1個、飛利浦耳機1對、N11高亮度LED燈1支、N12USB彎管LED檯燈2組(總價值新臺幣4,363元)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上開賣場管理員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馬文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紙、照片及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