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42、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28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42、7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1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128公克,有該中心104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6128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